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程XX诉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起,与凌源XX厂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凌源XX厂运送原煤,截止2011年3月25日,凌源XX厂累计拖欠原告运费、煤款4,626,959.08元。2011年4月20日,凌源XX厂更名为凌源XX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626,959.08元;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暂时无款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起,原告程XX开始为凌源XX厂运送取暖原煤,2011年5月30日,凌源XX厂为原告程XX出具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单,账单反映,截止2011年3月25日,凌源XX厂拖欠原告程XX运费、煤款4,626,959.08元。
另查,2011年4月20日,凌源XX厂更名为凌源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凌源XX厂应付账款明细账页,证明原告与凌源XX厂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时间及被告拖欠运费、煤款数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凌源XX厂现已更名为凌源XX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程XX与凌源XX厂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存在。原告程XX如约履行了为凌源XX厂运输取暖煤炭义务,凌源XX厂未按时支付运费和煤款,属违约行为。现凌源XX厂更名为凌源XX有限公司,凌源XX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费、煤款的义务。原告程XX要求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煤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XX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2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给付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费、煤款4,626,959.08元,并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6元,由被告凌源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德辉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刘昶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