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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光合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诉广饶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山东省光合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军,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兰柱,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

原告山东省光合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兰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饶县2006年度五村遗址森林公园(绿化部分)施工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部分绿化工程,价款为x元,同时对工程内容、工期、养护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2006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中标价的40%,2006年12月30日前付款至中标价的80%,剩余价款于2007年10月1日前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后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最后审定工程造价为x.45元。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x.45元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45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x元(暂算至起诉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程款尚欠x.45元,我方同意分期分批还款,用三年的时间还完,至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系施工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施工验收时间和验收标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义务,被告也应该付款。

证据二、系竣工验收证明两份,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

证据三、系造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为x.45元,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

证据四、系原告的法律顾问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饶县2006年度五村遗址森林公园(绿化部分)施工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部分绿化工程,价款为x元,同时对工程内容、工期、养护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2006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中标价的40%,2006年12月30日前付款至中标价的80%,剩余价款于2007年10月1日前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达到优良标准。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审定工程造价为x.4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饶县2006年度五村遗址森林公园(绿化部分)施工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光合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4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光合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8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人民陪审员韩义昌

代理审判员郝东光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玉芳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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