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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邵某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陆续给王某甲350,000元。2010年7月15日王某甲向邵某出具内容为“本人今欠邵某(身份证号(略))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身份证号:(略),2010年7月15日”的欠条。因王某甲逾期未支付欠款,故邵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欠款3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邵某陆续给王某甲350,000元,嗣后,王某甲向邵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某甲应按约定时间偿还邵某借款。王某甲未偿还欠款的行为,于法于理不符。邵某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某甲应偿还邵某350,000元,限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邵某曾与上诉人哥哥王某甲生因为生意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邵某曾用武力逼迫上诉人的哥哥王某甲生,后王某甲生因拿不出钱,故被上诉人邵某就用暴力胁迫上诉人写下借条,所以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就以上诉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以致偏听偏信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甲与邵某1998年就相识,且曾有同居关系;二、欠条是上诉人王某甲是自愿写下的,被上诉人未曾胁迫过上诉人;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到上诉人家中,但上诉人家中无人,且电话无法接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北湖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证明,拟证明王某甲未婚;证据二、王某甲哥哥王某甲生向有关机关控告邵某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邵某与上诉人哥哥王某甲生之间自2008年存在比较激烈的冲突;证据三、《郴州市公安局关于为何拒绝对盗车人追究责任一贴的回函》,证明方向同证据二;证据四、苏仙区X镇就9•30事件公安司法所联调维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邵某品行问题;证据五、王某甲生的两份法医鉴定报告书,拟证明王某甲生曾遭邵某殴打导致重伤。被上诉人邵某对五份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王某甲已婚且生育小孩;证据二、被上诉人邵某曾与王某甲生合伙,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甲生先天性耳聋,邵某曾与王某甲生发生冲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五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本案系借贷纠纷,王某甲婚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王某甲生与邵某曾合伙做生意,后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该证据反应的是王某甲生与邵某因合伙发生纠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邵某为其亲属李某一索要医疗费与李某旺等人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王某甲生被人殴打致伤,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王某甲在五里堆社区X路X号的房屋无人居住,原审法院向王某甲公告送达了传票,该公告刊登在2010年10月8日《人民法院报》二、三版中缝。根据王某甲二审庭审中陈述,王某甲是在郴州雄森大酒店二楼茶座里写下的欠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2010年7月15日向邵某出具了欠350,000元的欠条,该350,000元欠款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该350,000元的欠条系受邵某胁迫下所写,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二审庭审中王某甲自述,王某甲是在郴州雄森大酒店的二楼茶餐厅里写下的欠条,该茶餐厅为开放式茶餐厅,王某甲在开放式茶餐厅受胁迫的概率比较低,且王某甲未就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审法院在经公安机关证实王某甲五里堆社区X路X号的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向王某甲公告送达传票,程序并不无当,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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