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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4月24日,被告吴某乙纠集并唆使被告吴某甲用长矛刀砍伤原告右臂和头顶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左侧偏瘫,伤势为重伤甲级。当时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开颅手术。被告吴某甲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与被告吴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8981元。原告出院后至今未全愈,2007年以来,频繁出现全身抽筋、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等症状,2007年7月7日经检查,原告症状系脑外伤术后十余年右侧脑室三角区增宽、局部脑萎缩所致。2007年9月27日,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及癫痫发作与当年颅脑开放性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原告尚有一个14岁女儿和80岁的母亲需扶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某某503元,护理费x元,误某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鉴定费2490.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我们兄弟俩与原告之间的打架赔偿纠纷早在1992年就已通过法院解决,我们已付清了赔偿款。现原告的伤情是他自己受伤所致,并不是1992年所致,与我们无关,故我们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且原告当年砸坏被告家的家俱以及邱德兰(被告吴某乙之妻)被徐某姐妹打伤的医某费,原告并未赔偿,我们也要求原告支付这部分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永丰县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永丰县公安局(92)永公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明1992年案发情况及原告所受损害情况。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生、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同时认为:证据1也证明92年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告李某某负有一定责任。

第二组证据:1、永丰县人民医某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2007)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井冈山学院附属医某检查费收据两张;3、永丰县石马医某疾病证明一份及医某某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症状系脑外伤术后十余年右侧脑室三角区增宽、局部脑萎缩所致,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及癫痫发作与当年颅脑开放性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护理依赖,并已支出医某某503元,鉴定费2490.60元。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宗(龙坊村委会书记)、黄长发(龙坊村委会主任)的证词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发病情况、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词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某及李某)各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出生日期及李某某之女李某出生日期(1993年3月7日);2、石马镇X村委会和永丰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三张及姚呈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以证明李某某之母亲姚呈芬出生日期(1927年10月9日)及有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五个扶养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丰县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92)刑上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打架纠纷在1992年已经过法院解决;原告当年砸坏被告家的家俱以及邱德兰被徐某姐妹打伤的医某费,原告并未赔偿。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现在的损害与当年的致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1992年的打架赔偿纠纷已经过法院解决,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当年的致害行为与原告现在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1992年4月21日,被告吴某甲之嫂邱德兰与原告李某某之妻徐某某发生吵打,4月24日,原告李某某夫妇跟随李某某之妻妹徐某香、徐某香来到被告吴某甲之兄吴某乙家责问,被告吴某乙唆使被告吴某甲用长矛刀砍伤原告李某某右臂和头顶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左侧偏瘫,伤势为重伤甲级。原告入住永丰县人民医某治疗并进行了开颅手术。被告吴某甲被永丰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与被告吴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8981元。2007年以来,原告频繁出现全身抽筋、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等症状,7月6日至7月9日在永丰县人民医某治疗,7月7日经CT检查确认原告症状系脑外伤术后十余年右侧脑室三角区增宽、局部脑萎缩所致。原告在永丰县人民医某住院的医某某发票已经农村合作医某报销。2007年9月2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及癫痫发作与当年颅脑开放性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检查费为2490.60元。2007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原告断断续续在石马医某住院四天,花去医某某503元。原告尚有母亲姚呈芬和一未成年女儿李某需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吴某甲于1992年故意伤害原告,事至2007年已有15年,但司法鉴定认定2007年原告损害与被告1992年致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害系其自身原因或其他外力所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计算为:3585元/年×20年×40%=x元,医某某503元,鉴定费2490.6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为4000元,误某某从2007年7月6日入院治疗至2007年9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止计算:17元/天×83天=1411元,被扶养人姚呈芬生活费计算为:2688.84元/年×5年÷5=2688.84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计算为:(2688.84元/年×3年+2688.84元/年÷12月×3个月)÷2=4369.4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80元。被告提出原告现在的伤情并不是1992年所致,而是原告自己受伤所致,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当年砸坏被告家的家俱以及邱德兰被徐某姐妹打伤的医某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负10%、被告负担90%较为适宜。被告吴某乙唆使被告吴某甲实施侵害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故应当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某某、鉴定费、护理费、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80元,原告自负10%即4414.3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赔偿90%即x.5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8元,原告自负209.8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负担188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志平

二00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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