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陈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郝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8年8月21日,陈X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陈X仍未还款。截至2009年6月17日欠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884.20元,相关费用指的就是滞纳金。现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陈X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7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884.20元);偿还2009年6月18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
证据3、持卡人还款查询单;
证据4、催收记录表;
证据5、卢湾邮政支局邮电支局出具的查询答复函传真件;
证据6、开卡录音六段。
被告陈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其在建行北京分行虽申请过一张信用卡,但不清楚何时发卡,也没有收到这张卡,不清楚谁持卡消费。其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曾向建行北京分行留了电话号码,但建行北京分行没有与其填写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其于2009年1月才知道透支欠款的事,并和建行北京分行说明没有收到信用卡的情况,建行北京分行于2009年1月5日将该卡冻结。
被告陈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声明传真件;
证据2、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据3、收款单位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据4、催收记录表,陈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收款单位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3、持卡人还款查询单,欲证明截至2009年6月17日,账单欠款4884.20元。虽然陈X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没有收到信用卡,不知道是谁持卡消费,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5、查询答复函传真件,欲证明其已将信用卡交邮局邮寄,并由陈X签收,陈X已收到信用卡。陈X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该证据系传真件,证据右下方虽署名为卢湾邮政支局邮电支局,但未加盖公章,且建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6、开卡录音六段,欲证明信用卡是陈X授权他人使用的。经质证,陈X不认可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该录音前三段与后三段中拨打电话的女人声音存在明显差异,且使用的手机电话亦非陈X填写申请表时预留的电话,故该证据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建行北京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对录音证据的证明内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四、陈X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声明传真件,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在杭州市的信用卡部门与陈X进行的传真,欲证明其曾进行声明,本人未收到信用卡。经质证,该证据上记载的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均系苏州市长途区号,鉴于陈X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建行北京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五、陈X向本院提交证据2、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欲证明投递邮寄清单收件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未收到信用卡。建行北京分行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21日,陈X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陈X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持卡人还款查询》记载:持卡人x,姓名陈X,当前余额4879.60元,取现累计利息0.84元,零售累计利息1.46元,附加利息2.30元,缴款金额4884.20元。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三、使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4、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乙方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甲方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本人承担。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四、对账单:1、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七、其他:3、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甲方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若甲方将信用卡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的,应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4、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再查,审理过程某,因建行北京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陈X邮寄查询函的原件需经由司法部门调阅,故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门头沟邮政局档案室调取了邮件x的投递邮件清单。双方对投递邮件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X否认该证据上收件人盖章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即被告证据2),证明投递邮寄清单收件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将邮件x交付邮局向陈X邮寄,但对收件人盖章处签字系陈X本人书写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双方形成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陈X是否收到信用卡以及陈X是否持该信用卡或授权他人持该信用卡消费透支。对于陈X是否收到信用卡的问题,建行北京分行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其已将信用卡以挂号信形式向陈X提供的地址邮寄,故应视为信用卡已送达。但信用卡不同于一般书面通知,其送达应以更为谨慎的方式进行,建行北京分行虽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信用卡,但该挂号信的投递邮寄清单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陈X本人书写,不能证明陈X本人收到信用卡。关于陈X是否持该信用卡或授权他人持该信用卡消费透支的问题,建行北京分行仅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但因该录音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在举证期限内,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陈X收到信用卡,亦不能证明陈X持该信用卡或授权他人持该信用卡消费透支,故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陈X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彤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