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订婚,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初被告携带女儿王某英回娘家,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蓥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次女王某英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蓥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次女王某英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嫁妆:荣仕达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五张。
四、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