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40岁。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9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卖给王××大烟土二包、毒品二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只贩卖了一次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前两次贩毒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地勘二院门诊对面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大烟土一包。
2、2010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地勘二院门诊对面人行道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大烟土一包。
3、201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地勘二院门诊对面人行道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毒品二包(一包重0.4克,检出海洛因;一包重1.2克,检出咖啡因),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王××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内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贩毒次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且有买毒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