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0日,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由陆某某收执,该欠条上记载:今欠到陆某某材料款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壹佰元整(¥x元)。以上属实。欠款人:杨某某。经陆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催款,杨某某未支付,陆某某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陆某某陈述的欠款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某某辩称“其未欠陆某某货款,且是被胁迫写下该欠条”,杨某某对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杨某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陆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杨某某给付陆某某材料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材料买卖关系。事实是,2007年--2008年间,仙湖镇广宏片中桥五队居民潘某某承建广宏片水泥硬化道路工程,需要用沙石(即本案争议的材料款涉及的材料),潘某某交代上诉人(任该道路建设监理职位)到被上诉人处联系公路用料(沙)。上诉人作为职员,听从领导安排,当即到被上诉人处联系,并说明所需沙的用途以及是潘某某所用。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材料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供应的沙是潘某某承建广宏片水泥硬化道路工程所用,合同相对人是潘某某,材料款理应由潘某某支付2、上诉人签名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亦承认,其要材料款的时候找不到潘国华,故而天天到上诉人家吵闹,当时,上诉人亦要求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被上诉人在农历春节前年三十晚时候再到上诉人家吵闹,扬言除非写一张欠条,否则就在上诉人家赖着不走。为了能安心过年,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只能签字。二、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因本案并非简单的拖欠材料款问题,上诉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当即提交要求转换普通程序审理的请求。但是一审法院不但不接收申请材料,当上诉人要求加盖签收章时亦被拒绝。2、其后,上诉人提交证据时,被告知其中的录音材料要递交书写内容,其他证据等录音材料写好后一并再递交。当上诉人把书写好的录音材料递交证据时,一审法院则以超过15天为由拒绝接收,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之前已提交,之所以超过15天是因为法院要求书写录音材料导致,并要求法院加盖签收章,是否过举证时间开庭时由合议庭定夺,但仍被拒绝加盖签收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基础上,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x元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二份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路是潘某某承包修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沙是潘某某使用,而不是上诉人使用,材料款应由潘某某偿还,上诉人仅是潘某某的雇员。2、上诉人与潘某某、江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真正使用沙石材料的是潘某某和江某。
被上诉人陆某某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合同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杨某某是被上诉人朋友,是杨某某叫被上诉人拉沙去,被上诉人才拉,被上诉人不认识潘某某、江某。对于电话录音,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由于潘某某、江某并没有出庭,潘某某、江某的身份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中提交115张收据,以证明共拉了975.7方沙。
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用沙的不是上诉人,杨某某并没有收沙。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欠被上诉人陆某某的材料款,有上诉人杨某某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该欠条是被胁迫所写,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陆某某所拉的沙是潘某某使用,其仅是潘某某的雇员,应由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原件,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杨某某应按其所书写的欠条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杨某某在返还该款后,若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沙是潘某某使用,其可另行起诉潘某某要求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建燕
审判员付浩
审判员李专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