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邱北县人,在昆明官渡金通房屋中介服务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哲蓉、潘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系昆明官渡金通房屋中介服务所的员工。2006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委托原告单位为其出售北辰杜鹃苑28—6—X号住房,同年5月22日原告单位促成被告与买房人唐俊芳、杨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买房人唐俊芳、杨峻于2006年6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被告承诺同年6月10日之前搬出该房。期至因被告未按约交房,买房人唐俊芳、杨峻即于2006年6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本市北辰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房内相关配套设置腾交唐俊芳、杨峻: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给唐俊芳、杨峻违约金x元”。2007年4月8日被告因房屋买卖中房款清算问题到昆明官渡金通房屋中介服务所要钱,与该单位员工即原告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被打伤。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昆明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构成轻微伤,后期治疗费需800元。2007年6月原告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31元、误工费63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8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多次到原告处是想解决房屋买卖中的税费问题,而原告采取回避的态度,并让其工作人员将其打伤,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房屋买卖中税费清算问题到昆明官渡金通房屋中介服务所交涉,与该单位员工即原告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被打伤,该事实有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轻微,伤后未住院治疗,该伤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331元、鉴定费72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901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也表示怀疑。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被李某某打伤有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在处理房屋买卖善后事宜时不能冷静对待并致伤被上诉人吴某某,对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被被上诉人吴某某打伤,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