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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054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为取代清华核能研究院保安部经理雷某丁某位置,遂于2007年7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运佳台球俱乐部内告知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李健、王某、张超、高勇、小峰(另案处理)等人次日雷某丁某在单位给员工发放工资,并与以上几人形成抢劫预谋。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带领被告人丁某某、李健、王某、张超、高勇、小峰到清华核能研究院。被告人王某甲告知从雷某正领取工资后,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持刀进入清华核能研究院X号楼X室保安宿舍,持刀对雷某丁某行威胁并殴打雷某保安刘某,抢走现金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两部,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雷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雷某丙、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康某、马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路某某的证言;4、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5、破案报告;6、医院诊断证明;7、照片;8、发票复印件;9、调取证据清单及退伍人员登记表;10、电话记录单;11、价格鉴定结论书;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雷某丁。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对王某乙等人抢劫一事事先不知情。

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所提其对王某乙等人抢劫一事事先不知情的辩解,与经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同案人王某乙、丁某某的供述不符,亦与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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