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红、丁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石子等建筑材料,总货款为人民币57,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承诺于3月支付25,000元,6月支付32,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5,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本金32,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日期;
2、被告房产信息及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奉贤购买了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奉贤。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2日,被告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江某某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诺于3月付款25,000元,6月付款32,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日期,但未能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货款人民币57,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以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2,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