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鲁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商都公司在义煤集团的工程款x元。2010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商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商都公司承包的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现在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8元,被告商都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x.8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塑钢推拉门和塑钢窗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偷工减料,擅自更换塑材料,造成工程在验收时,建设方以及监理单位多次通知我公司整改,导致我公司迟延向建设方交付工程,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被告鲁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塑钢门窗承包协议;2、楼房塑钢门窗面积结算单;3、天宇监理公司证明一份。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商都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中塑钢门窗面积和造价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合格;证据3没有监理公司印章,是个人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商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检验报告要求进行施工。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义煤集团跃进煤矿连银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和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对这几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从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塑钢门窗加工不符合要求,该记录也不能反映塑钢门窗的材料是否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注明竣工日期。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义煤集团跃进煤矿连银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及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商都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使用塑钢材料,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塑钢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从本案中建设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商都公司、监理单位对工程做出的竣工验收来看,原告关于塑钢门窗的施工符合义煤集团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棚户区改造施工标准,原告为被告商都公司加工、安装的塑钢门窗通过了义煤集团的验收,并且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对义煤集团顺利交工,各分部工程均为合格,故对被告商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都公司代表鲁某乙签订塑钢门窗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单价为123元每平方米。在原告施工完毕后,2009年7月16日,商都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双方确认,四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面积为2433.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x.8元,商都公司代表鲁某乙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商都公司在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原告应遵照开发商图集约定和棚户区其他楼房参考标准按时按需为被告提供成品门窗,并做到成品保护和维修,确保被告顺利交工”。同时,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原告在安装完该楼固定框后,付总量的90%款项,余款在交工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2010年8月7日,义马市天宇监理有限公司对煤集团跃进煤矿连银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天宇公司出具了验收会议记录,建设单位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设计单位义马广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义马永兴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商都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后,由原告为被告商都公司承包的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被告为义煤集团承建的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于2009年8月7日经义煤集团竣工验收后,被告商都公司应按约定在8月14日前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塑钢材料不符合要求,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原告应遵照开发商图集约定和棚户区其他楼房参考标准按时按需为被告提供成品门窗,并做到成品保护和维修,确保被告顺利交工”,并结合2010年8月7日,义马市天宇监理有限公司对义煤集团跃进煤矿连银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设计单位义马广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义马永兴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连银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分析,原告的施工并不存在不合格情况,故对被告商都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鲁某乙只是被告商都公司的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商都公司承担,故被告鲁某乙不应对商都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的工程款x.8元,并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