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女,生于1945年7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蔺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杓,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王某乙在镇平县X路中段北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使用面积为156.14平方米。原告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蔺某某诉称:原告和齐子贵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原告与齐子贵出资购买了镇平县炼染厂院内瓦房两间及土地一间。齐子贵因与原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隐瞒转移财产,以第三人之名办理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以此为由于2005年7月向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原告迁出所购的房产。原告于2005年8月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07年11月1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第三人于2006年7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却依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7年3月再次就争议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原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丝绸炼染厂证明一份,2、土地转让协议一份,3、齐子贵于2003年6月16日的证明,4、齐子贵于2002年3月16日的申请,5、代扣代缴税票,6、收款收据,7、齐子贵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明,8、(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2007)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均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诉讼。
被告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地籍调查表,2、公告,3、申请书,4、(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请示报告,8、土地转让协议,9、“两会”办公室的证明,10、镇平县丝绸炼染厂的证明,11、土地使用证,12、土地出让合同,13、审批表,14、转让合同,15、转让审批表,16、申请书,17、变更登记审批表,18、土地转让协议,19、齐子贵的证明,20、申请书,21、代扣代缴税票,22、收款收据,23、异议申请书,24、土地登记卡。均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时即已获知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现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了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享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第三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重审时第三人要求调取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颁证一案证人齐天举、齐振华的庭审笔录,用于证实第三人王某乙通过齐子贵购买土地。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4、5、6、8、9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否认其证明目的,但能够证实原告蔺某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第1、2、3、7、9、10份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向第三人办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时所依据的证据,而在办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再次使用不当,但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8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是原告丈夫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第三人的名义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份证据原告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是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均已被法院相应的裁判文书所撤销,虽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人民法院曾作出三次裁判应予认定。
第三人原审时所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第三人王某乙通过齐子贵购买土地,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蔺某某与齐子贵系夫妻关系,争议之地位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院内。2003年1月3日,齐子贵以王某乙名义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年3月30日,齐子贵持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给争议之地办理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5日,原告以该宗地系齐子贵购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王某乙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5月14日,王某乙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登记,齐子贵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某乙申请登记的宗地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通知王某乙决定予以暂缓登记。王某乙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对王某乙所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3月2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依原有的办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1日,蔺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撤销(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齐子贵系夫妻关系,原告现仍居住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内,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即使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07年9月27日起按照20年计算,原告于2008年4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在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原告的丈夫齐子贵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某乙申请登记的宗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第三人王某乙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对王某乙所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至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已不存在,被告不能以(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与(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为其颁证依据合法的抗辩理由。四、2006年5月14日,王某乙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登记,镇平县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相关材料,但被告仍依原有被撤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直接为王某乙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斌
审判员唐书振
审判员张都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