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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锋、谭某某,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某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根据(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安排工作的书面报告,并补发被无故停发的工资、补交社保以及解决住房,并请市卫生局人事处协助解决,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9日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昆明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2、补发被告自1999年3月至为原告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经济赔偿金;4、被告补办原告1993年3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答辩称:(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与(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都是基于同一案由,两案的诉讼请求虽有差别,却都是建立在同一事实上。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驳回起诉。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在昆明市卫生局未撤销批复前,被告不能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0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工作申请,但因原告要求调入的单位已不存在,调动之事未能办成。被告也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且从1999年3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0年7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李某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请示》,向昆明市卫生局请示,要求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9月25日昆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对昆明市延安医院<关于同意李某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请示>的批复》同意给予原告办理自动离职,并与被告脱离人事劳动关系。2000年10月被告通过家委会将该批复转交原告,但原告直至2005年5月18日方拿到该批复复印件。原告就此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并诉至一审法院,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29日至X年X月X日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2006年8月16日,昆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9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1999年1月至3月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均为6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与其有人事关系的原告没有上班,故原告无权主张工资,但被告应支付生活费。由于原告在(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生活费,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系事业单位,不属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应为原告补办1999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尚未发生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人事关系;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某某补办1999年3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昆明市延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补发自1999年3月至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赔偿金;判令被上诉人补办上诉人1993年3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某某从1999年3月未到医院上班的原因是单位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过错在单位。所以支付工资的请求应支持,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延安医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以单位还应为李某某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明显不公。双方之前已有(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本案与X号案系同一案由,建立在同一事实之上,所以李某某应按申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延安医院于2001年4月1日参加医疗保险,于2004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于1999年7月参加养老保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昆明市延安医院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李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且在该案的判决内容中也未对此关系予以明确,故李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请,不属重复诉讼,原判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某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其自1999年3月起就未再上班,故李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单位在此期间亦没有为李某某安排工作,故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而至2006年3月13日前的生活费在生效的X号判决中已做过处理,故本案对此期间的生活费不再处理,但在2006年3月13日起至今,单位仍应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生活费。关于李某某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问题。因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昆明市延安医院依法负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单位应当从其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之日起为李某某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人事关系;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某某补办1999年3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李某某自2006年3月14日至今的生活费;

四、由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李某某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

五、驳回李某某、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元,由李某某负担30元,由昆明市延安医院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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