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瞿某,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梅、禹某、禹某祥、牛会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常某发现在郑州市××路“××酒楼”打工的妻子祁某与该酒楼员工被害人禹某伟关系暧昧,追问之下,祁某于2010年4月底对常某谎称其曾被禹某伟强奸。为报复禹某伟,常某于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X区××街××里X号禹某伟住处的门前,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击禹某伟的肩背部后,弃刀逃离现场。禹某伟在同事周某的搀扶下步行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禹某伟系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砍击右肩胛部致肌肉组织及右旋肩胛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凌晨零点45分许,我和同事禹某伟下班后一起回家,在禹某伟家大门口,禹某伟被事前等候在二人回家途中的一个穿深色夹克、戴着鸭舌帽的男子用菜刀砍伤,我大喊一声“抢劫了”,该男子即弃刀逃跑,我报案后搀扶禹某伟到××医院救治,并将砍伤禹某伟的木把菜刀交给了民警。
特巡警四大队民警刘××、韩ד提取说明”证实:从报案人处提取凶器一把楼龙牌红把菜刀。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不锈钢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死者禹某伟所留的似然比为5.672×1020。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禹某伟右胸部见7.3cm长斜形条状创口,深达骨膜;右肩胛中部见13.5cm纵形条状创口,深达肩胛骨,部分骨折,分支小动脉断裂。上述创口符合菜刀类锐器砍击所致。结论:禹某伟系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砍击右肩胛部致肌肉组织及右旋肩胛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郑州市X区××街××里X号门前。
5、证人祁某证言证实:我在“××酒楼”上班期间与酒楼领班禹某伟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被丈夫常某觉察,我谎称被禹某伟强奸,常某很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常某去“××酒楼”打了禹某伟。5月17日19时许常某从郑州回到老家,对我说他“收拾”了禹某伟。当晚他穿灰色夹克、黑裤子。
证人王××、袁××(“丁家酒楼”工作人员)均证实禹某伟曾因与祁某关系暧昧被祁某丈夫常某殴打的情况。
6、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11点30分我先从“××酒楼”下班回家,丈夫禹某伟还在加班。17日凌晨1点半左右店里员工给我打电话说禹某伟出事了,我到××医院后禹某伟意识很清楚,他说自己被砍了两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梁××(医生)证言及××医院住院病历亦证实禹某伟于2010年5月17日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16时许,在我经营的位于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的五交化商店,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楼龙牌、刀把泛红色的菜刀。马某并辨认出其于2010年5月16日卖给该男子的菜刀。
8、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10年初,我发现在“××酒楼”工作的妻子祁某和该酒楼的禹某伟关系暧昧,就到“××酒楼”找到禹某伟朝他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来祁某说她曾被禹某伟强奸,我听后很生气,就想报复禹某伟。2010年5月16日下午,我到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一个五金店内购买一把菜刀,刀面是银白色、刀把是棕色木质的。22时30分许我到禹某伟居住处路边站着等侯,24时左右,见禹某伟和一个女的走来,我趁禹某伟开门之际,拿出菜刀朝他右肩下方砍了一刀。那个女的大喊“抢劫了”,我扔了菜刀跑了。回家后我将持刀砍伤禹某伟的事告诉了祁某。常某还带领民警指认了买刀的商店及作案地点,并辨认出其所伤害的系禹某伟以及其砍伤禹某伟所用的菜刀。
此外,本案还有户籍证明、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梅、禹某、禹某祥、牛会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
上诉人常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凶器是常某使用并伤害被害人禹某伟的凶器;2、常某承认砍了一刀,但砍的谁、砍上没有、砍的怎样不知道,禹某伟有两处刀伤和常某供述不吻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常某伤害了禹某伟;3、周某始终控制着伤害禹某伟的刀,不能排除其作案可能;4、禹某伟的死亡与救治不及时有直接关系;5、禹某伟有过错。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凶器不是常某使用并伤害禹某伟的凶器”的理由,经查,在案的菜刀系目击证人周某在现场拾取并交予公安人员,该物证来源清楚;常某到案后,根据其供述和指认,公安机关找到其购买菜刀的五金店,店主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曾卖出一把菜刀,并混杂辨认出该菜刀,常某亦辨认出该菜刀系其作案所用凶器,且辨认程序合法;该菜刀经鉴定,刀刃上可疑斑迹为被害人禹某伟所留。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常某伤害了禹某伟”等理由,经查,常某持菜刀伤害禹某伟的犯罪事实,常某曾多次供认,其所供认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等主要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虽供述仅砍被害人一刀,但证人周某、钟某乙证实听被害人禹某伟讲被砍了两刀,且有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周某作案可能”及“禹某伟的死亡与救治不及时有直接关系”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另所称“禹某伟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禹某伟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