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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徐××(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原告杨××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窦××、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08年4月应聘至××物业担任保洁工。××物业安排原告与非正规就业组织新××物业维修服务社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均在××物业管理的上海××大厦担任保洁工,工作的胸牌是××物业,合同到期通知也是××物业发出的。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场所摔倒致伤,属于工伤。由于新××物业维修服务社已于2009年3月到期注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物业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物业辩称,原告被认定工伤后,经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了结,该款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工资卡内,之后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由于杨××本人在场,而由杨××的丈夫代表杨××签字,公司领导担心杨××拿钱后再向法院提出诉讼,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现同意按协议约定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2007年12月年满50周岁退休。2008年4月8日原告与新××物业维修服务社签订了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新××物业维修服务社安排原告在××物业管理的上海××大厦从事清洁工作,月总收入1250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场所不慎摔倒,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肩袖损伤。2009年8月3日原告经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09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2008年12月29日,杨××在××物业的工作场所不慎摔倒,后经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于原聘用杨××的新××物业维修服务社按政策规定已办注销手续,结合考虑杨××的实际情况,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按照从简处理一次性了结的原则,由××物业一次性向杨××支付人民币x元,并于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一次性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杨××在浦发银行的工资卡内。二、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三、杨××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诺不再向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四、杨××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诺以后所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物业无任何法律关系。五、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物业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杨××的丈夫徐××代表杨××签字。之后,××物业担心杨××虽同意但本人未签字,会有后遗症,故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钱款。杨××未收到约定款项于2010年3月11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新××物业维修服务社支付:1、一次性工伤养老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x余元;2、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初期护理费计810元;3、工伤就诊治疗费x.64元;4、出租车费316元;5、伤残鉴定费350元;6、2008年12月工资及年度奖金2050元。仲裁委以新××物业维修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另查,××物业于2008年12月29日通知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向杨××发出通知:“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经管理处商议,不再与您续签合同,请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新××物业维修服务社系2006年9月4日登记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由××物业出资并扶持,经营期限至2009年9月3日止。现已到期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劳务合同、合同到期通知、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黄某仲(2010)决字第××号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12月29日在工作场所摔倒致伤,属于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与非正规就业组织新××物业维修服务社签订劳务合同,但该组织已于2009年9月3日到期注销。××物业作为新××物业维修服务社的出资及扶持单位,理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物业已于2010年2月25日就工伤等待遇与原告杨××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杨××同意由丈夫徐××代表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一次性工伤等待遇人民币x元。

二、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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