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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任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

被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任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某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每月租金1,400元,支付方式,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并支付一个月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定金1,400元。第二天,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且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同时将该房又出租给案外人。现被告不愿退还定金,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

被告任某甲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实,但2008年9月12日因原告是群租,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1,400元,但原告方不同意。之后的一个星期,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后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不同意。被告未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只是由同事暂时居住,未收取过其租金,被告未违约。因此,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1,4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及中介方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某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每月租金1,400元,支付方式,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并支付一个月的保证金。其中第八条约定,甲方如要提前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和中介方,乙方重新寻找房屋的中介费由甲方承担,并付违约金壹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房租定金”1,4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签订租赁协议的第二天即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并同意返还1,400元,原告不同意。一周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同意不再履行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1,400元,但被告又提出原告必须先赔礼道歉,原告未同意。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从化解双方矛盾的角度出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甲的曾用名为“任某”。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定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XXXX)第x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履行该租赁协议,意见一致。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以原告为群租,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定金1,400元;

二、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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