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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与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昭通地区金属材料公司驻昆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系死者保某芬之夫。

委托代理人苏明景,昆明新希望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广播电视大学在读生,住(略),系死者保某芬之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某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跑马某实业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系死者保某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跑马某实业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系死者保某芬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某丁,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现就读于昆明师范专科学校美术系,系死者保某芬之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志钢、余巍,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3月19日,王进辉驾驶车主为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云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昆明市X街驶往呈贡县X乡。15时许,王进辉驾车以五档排约55千米时速沿昆明市X路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8+826M处(该路段为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二条非机动车道,中心绿化带隔离)时,遇被告蔡某甲驾驶其妻保某芬的云x号“云羽”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保某芬),在王进辉车前慢速车道行驶过程中,绕让车道上泼洒物变更至快速车道。王进辉临危措施不及,所驾车右前轮与蔡某甲所驾车左侧相碰擦后,摩托车倒地,乘车人保某芬摔倒后被王进辉所驾车右后轮碾压身体,致保某芬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胸、腹部损伤及骨盆骨折死亡)、蔡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摩托车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蔡某甲与王进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保某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某芬丧葬费x元及蔡某甲、保某芬医疗费8869.71元,蔡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支付各种鉴定、检验、查勘费用共计2050元。2005年9月21日原告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被告蔡某甲、第三人蔡某乙以蔡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和保某芬在事故中死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责任人王进辉、车主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进辉、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赔偿原告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被告蔡某甲、第三人蔡某乙相关的经济损失,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义务人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经本案原告的申请,以(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某了部分执行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蔡某甲与责任人王进辉共同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保某芬不负责任,因此被告蔡某甲和责任人王进辉应当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王进辉和肇事车主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已依生效判决赔偿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保某芬死亡的经济损失的相应责任和50%的分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甲也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保某芬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的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应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某芬剩余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保某丁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急救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50%计x元。二、第三人蔡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原告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交通事故而提起的第二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审对诉讼主体疏于审查,错误的支持了诉讼主张,破坏了诉讼主体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称其“是主张保某芬的权利,是基于共同侵权而追偿的权利”。一审对此未作出直接评判,实际加以支持,造成本案诉讼主体的错误。由于诉讼主体混乱,形成重复诉讼和不当诉讼,导致上诉人必须承担同一事故的两次责任,构成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三、一审关于抚养费用的判决毫无根据。请求二审进行严格审查,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蔡某甲的行为已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依据查证的事实所作判决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对原判确认的事实,除两上诉人对原判确认的被抚养人保某丁的生活费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判所判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某。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保某芬的亲属,属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权利主体,其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三被上诉人针对即是受害人亦是侵权人的上诉人蔡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属依法保某自身合法权益,与已生效的X号民事判决不属同一性质,故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针对两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3月19日,此时被上诉人保某丁已年满18岁,且生效判决已酌情考虑了保某丁的实际情况并进行了判决,故本案再次认定保某丁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判确认的保某丁的抚养费x元予以改正,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针对原审判决所判赔偿项目,依据X号民事判决,原判对急救费应赔偿70元的50%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死亡赔偿金,因属合法权益人共有性质,上诉人蔡某甲自行承担x元的50%,即x元,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蔡某甲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应为x元的60%,即x元;针对丧葬费,因X号民事判决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所确认的x元的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支持该项目的赔偿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针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虽无不妥,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第三人蔡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某芬剩余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保某丁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急救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50%计x元。三、原告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某芬死亡赔偿金x元、急救费35元,合计x元;

四、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保某丙、马某某、保某丁承担40%、即876元;由蔡某甲承担60%、即1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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