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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丁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6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自由职业,住(略)—X室。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山西省人,现在云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因本案的上诉人李某已针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行政判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6年10月16日本案中止了审理。后本院行政庭于2006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中止的事由结束,故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6月18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自愿协商签订代理投资协议。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经协商就深沪两市股票投资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丁某自愿投资股票市场,委托被告李某为全权代理(包括股票买卖交割手续、资金管理、修改密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丁某提供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账户为x,上海证券交易所账户为x,资金账户为x,资金及股票合计人民币x元(该深沪账户及资金账户为原告杨某某所有,庭审中其认可代理投资的事实),在协议有效期内证券账户交由被告李某保管;代理投资的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6月18日至2001年6月18日止。责任约定:李某必须保证原告资金的投资安全性,若发生亏损被告负责弥补损失,如果年盈利小于百分之十盈利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如果年盈利大于百分之十,原告分配百分之七十,被告分配百分之三十,如果发生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结算方式:在协议有效期满后十日内结清,根据协议,原、被告支付现金完毕之后,被告交还原告证券账户。在协议有效期内原、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并无权划出原告账户上的资金。之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履行协议中,原告单方划出账户上的现金x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代理投资期限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具体市值金额以2003年11月7日深沪股市收盘价为准,实际账面市值为x元,亏损x元,由被告李某将偿还现金于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分期或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同时终止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200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在对股市风险了解知情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股票所有人杨某某予以追认,应予确认。根据该代理投资协议的约定,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对代理期间股票的亏损额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x元。由被告李某于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1月期间分期或一次性以现金偿还给原告丁某。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协议书》系原告采取非法拘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该辩解仅有其向派出所报案的材料,派出所未确定非法拘禁的事实,且(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偿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因原、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在代理投资协议终止后,对代理投资股票亏损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故其辩解亦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杨某某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丁某伙同其姐夫高继昆等人通过对李某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并以人身伤害相威胁,胁迫受害人李某签署所谓的《协议书》,通过诉讼诈骗的方式要求受害人李某“偿还”所谓的欠款。原审法院竟然采信这份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已经严重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证券账户所有人杨某某从未签订过任何代理投资协议,双方不存在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2、上诉人从未保管过所有人为杨某某的证券账户;3、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署过所谓的2003年11月8日那份《协议书》;4、不存在双方终止协议于2003年11月8日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丁某、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中,原审法院引用2000年6月18日的协议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将该协议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是否是胁迫上诉人李某所签的事实有争议,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复议决定书;3、昆明市五华分局华山东路派出所情况说明;4、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说明;5、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函;6、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通知书;7、上诉人李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8、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杨某伶书写的情况说明。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第2份证据中“情节轻微”的表述有异议,对于第4份证据中“……具有一定的违法性……”的表述亦有异议。对于第7、8份证据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7是其个人制作的复议申请书,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刑事自诉。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证实上诉人李某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华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不符合立案标准,未受理上诉人的报案请求,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提出的其被非法拘禁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于200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而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引用该协议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确认,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审理中对于2000年6月18日的“代理投资协议”到期后经协商将该协议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该协议并未延长的主张不予确认。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00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在200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系在被被上诉人丁某等人非法拘禁、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异议,经本院审查200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是针对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丁某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的履行所进行的结算,并明确了亏损的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认为被上诉人丁某与他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胁迫并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公安机关因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未予立案,上诉人李某申请复议亦未得到支持;且上诉人李某针对200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提起撤销权诉讼经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经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从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主张的非法拘禁等事由已经经过数个司法程序审查,均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在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所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股票所有人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于被上诉人丁某和上诉人李某所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李某提出被上诉人杨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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