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2001年8月5日因涉嫌爆炸被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系同煤集团晋华宫矿工人。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母瑞,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冯某为敲诈钱财,购买了电池、电风扇定时器、露露饮料,又盗窃了雷管、炸药,制成定时爆炸物,于2001年8月1日下午4时许,窜至“中百超市”附近一流动厕所内,启动了爆炸装置。然后进入“中百超市”,以寄存的方法,故意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存放于大同市中百超市存包处,4时45分左右定时爆炸,炸伤27人,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21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50余万元。
2、被告人冯某于2001年8月3日晚,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先后给大同市永和食府、昆仑饭店拨打电话,敲诈人民币各10万元。8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在继续对两饭店电话敲诈时,被当场抓获,敲诈未遂。冯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在大同市“中百超市”制造爆炸案的犯罪事实。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和搜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活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启动自制爆炸装置实施爆炸,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冯某利用爆炸案所产生的影响,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恐吓索要巨额现金的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以被告人冯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以有自首情节和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大同市中百超市、永和食府和昆仑饭店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昝某军、梁某霞等27人关于在中百超市购物和工作时被炸伤的陈述。证人刘玉萍等人关于在中百超市发生爆炸的证言。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扣押的纸条上,分别写有永和食府和昆仑饭店的电话号码。山西省公安厅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爆炸现场的尘土中和被告人冯某的指甲中均检出铵梯炸药成分。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记录、侦查实验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冯某对实施爆炸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和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冯某在打敲诈电话被抓后,主动交待了“中百超市”爆炸一案,原审已认定为自首是事实。但因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和辩护人还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大同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检举的一起妻子勾结他人杀死丈夫的案件确有其事,但公安机关早已掌握,现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仍在追捕中。因此,被告人冯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量刑过重。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的行为,发生在大同市举办的“云岗旅游节”期间,并造成1人重伤,5人轻伤,2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应予从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启动自制爆炸物实施爆炸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构成了爆炸罪;被告人冯某利用爆炸案所产生的影响,以放置爆炸物相威胁,实施恐吓索要巨额现金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属未遂。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冯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