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
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与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某以1982年4月至1994年5月在上海某食品总公司某回民食品公司工作,而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4年5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娄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41.40元(其中原告娄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2.80元)。
二、原告娄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2.8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娄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