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伟),男,32岁。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某某、陈某某、于某(均已判刑)、“涛”(在逃)预谋后,由吴某某指认并与许某某一起放哨,陈某某、于某等人持扳手、螺丝刀将范素改住室门撬开,盗走现金x元及两个存折(计几十元),所盗现金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关于某盗情况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陈某、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武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