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83年出生。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
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依据该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周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曾作出(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12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周某某、李某某在资炎公路二标段的工程价款等实施财产保全。经查明,周某某、李某某的施工合伙人已与资炎公路二标段承建单位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在资炎公路二标段的工程价款x.5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该款由资兴资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姚永飞
执行员李某林
执行员罗智琛
二0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