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原兴宁镇粮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妮。婚后至2005年夫妻感情尚可,但2005年8月起,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原谅了被告,并与女儿一起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毒打原告和女儿。原告从2008年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第三者,其对原告是一心一意的,原告诉请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在经营木材生意中亏损约10万元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妮。婚后至2005年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较少交流。2008年开始,被告何某某开始外出搞摩托车出租,双方联系较少,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2005年至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逐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以家庭为重、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注意表达感情的方式方法,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