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大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桃江县人,湘x号货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关锡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波、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21时40分,被告温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板塘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地段,遇原告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62.75元,尚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健身卡损失等,共计x元(全部损失按80%计算,并已减去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62.7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完全属实;2、保险车辆如无保险条款免责情形,本公司愿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与被告温某某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依保险条款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潭城光明日杂店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及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4D:
3、鑫莎健身会所瑜伽卡及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不能再去练瑜伽,致使该卡作废而遭受此损失;
4、2008年12月30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至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由2人陪护,2008年11月14日至12月24日由1人陪护;
5、2008年12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湘纺社建村做生意至今,长期居住在城市里;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1页。拟证明被告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7、2008年12月18日,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的[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但应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门诊治疗费约3000元;
8、法医鉴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已支出法医鉴定费680元;
9、被告保险公司与湘x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温某某所驾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
10、被告温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温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以此为标准计算的;
12、2008年12月15日,刘某红、袁童辉出具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该两名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6283元;
13、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本》1本及《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6062.75元被告温某某已支付;
14、交通费发票27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交通费损失为270元。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理赔计算依据,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拟证明本次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
18、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1份。拟证明本案中不应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此规定为依据;
19、2003年12月24日,最高某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份。拟证明本案赔偿项目计算的法律依据。
20、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某发[2008]X号。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瑜伽卡上的时间有改动,且原告可以去报停,票据亦不是正规发票,可以随时开具,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作出至今已4个多月,如原告需进行后期治疗,应提供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疑议,认为系两张白纸条,且原告称住院时是其妻子进行护理,该两张收条应有医院出具具体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9、证据20无异议,但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13日21时40分,被告温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板塘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地段,遇原告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温某某支付了医药费6062.75元,此后,被告温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由2人陪护,之后为1人陪护。2008年10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8日,湘潭市法检医院作出(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是:T12椎体骨折、L5椎弓崩裂、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残废;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估计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同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
另查,2007年11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温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根据此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温某某所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自2004年起在本区板塘铺社建村做生意,并于2007年自行成立湘潭市岳塘区纺城光明日杂店从事个体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27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支出648元办理的瑜伽卡在事故发生后已不能使用。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医药费6062.75元、误工费8238元(x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5597.5元[(x元/年÷365天×(32天×2人+41天×1人)]、鉴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12元/人•天×73天×1人)、营养费584元(8元/人•天×73天×1人)、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瑜伽卡损失648元,共计x.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过时未避让,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是发生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的80%,并减去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6062.75元,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计算属实外,其余赔偿费用均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x.25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湘x号货车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温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系预计数字,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该数据系湘潭市法检医院对原告所需进行的后期治疗项目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2.75元、误工费8238元、护理费5597.5元、鉴定费680元、瑜伽卡损失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58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x.25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80%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62.75元,被告温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刘某某x.25元。此款限被告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温某某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