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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李越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凤,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室。

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亿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某清、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高强亿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强亿圆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高强亿圆公司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搅拌车向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向高强亿圆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高强亿圆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7127.46元。2008年3月14日高强亿圆公司的上述投保车辆在昌平区X路X路口与刘素芳及张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高强亿圆公司的司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强亿圆公司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后刘素芳和张陞将高强亿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高强亿圆公司给付刘素芳各项经济损失费8930元,诉讼费25元和给付张陞各项经济损失费x元,诉讼费1245元。现高强亿圆公司要求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给付高强亿圆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并由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强亿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商业保险单1份;

证据二、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

证据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即(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答辩称:高强亿圆公司已通过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经纪公司)退保,故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对高强亿圆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商业保险单1份;

证据二、批改申请书1份;

证据三、证人金安经纪公司出庭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对高强亿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高强亿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用以证明高强亿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主张金安保险公司称高强亿圆公司并未交保费,而是先出单后收费,但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高强亿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直接损失的数额x元,即高强亿圆公司要求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高强亿圆公司已退保。高强亿圆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提交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安经纪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无权退保,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高强亿圆公司退保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安经纪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高强亿圆公司未委托金安经纪公司向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退保,金安经纪公司无权退保,故本院对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29日,高强亿圆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委托的金安经纪公司办事处,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搅拌车向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向高强亿圆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被保险人为高强亿圆公司,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7127.46元。高强亿圆公司提供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联上记载:高强亿圆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向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交纳一般机动车辆险的保险费9557.46元。2008年3月14日,高强亿圆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占国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X路口与刘素芳及张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高强亿圆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占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强亿圆公司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后刘素芳和张陞将高强亿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高强亿圆公司给付刘素芳各项经济损失费八千九百三十元,诉讼费二十五元和高强亿圆公司给付张陞各项经济损失费五万六千八百元,诉讼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另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强亿圆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高强亿圆公司依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7127.46元,高强亿圆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与刘素芳及张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素芳及张陞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共计x元,应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辩称高强亿圆公司已通过金安经纪公司退保,故对高强亿圆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金安经纪公司并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投保人高强亿圆公司没有委托金安经纪公司向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退保,金安经纪公司无权退保,金安经纪公司是为投保人高强亿圆公司和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在未确认金安经纪公司是否取得高强亿圆公司授权金安经纪公司代理高强亿圆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退保的情况下,为高强亿圆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对此,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主张金安经纪公司称高强亿圆公司未交保险费,而是先出保单后收保险费,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保险人高强亿圆公司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未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且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没有合法的抗辩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高强亿圆公司要求中国人民保险临汾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给付高强亿圆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六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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