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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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杨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