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口与“小弟”(另案处理)一起,将3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以2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进军。
2008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X路X街将3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以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进军。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游进军电话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0.05克,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口腔医院会面后,再一起去“小弟”处拿毒品,当双方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口腔医院会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游进军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2008年9月17日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为该次犯罪提供联络,并积极参与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周某南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