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刘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受刘某(已判决)等人纠集,伙同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在石峰区响石广场共同将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2008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受株洲殡仪馆老板(在逃)指使,通过汤超(已判决)纠集傅家诚(已被治安处罚)、袁金龙(已判决)、李增毅(已判决)及王龙、高逸峰(均另案处理),将与株洲殡仪馆存在业务竞争的“郭某花圈店”的玻璃门、消火柜、鞭炮、骨灰盒、花圈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21日凌晨,刘某、陈某戊、陈某丙、冯卓(均已判决)在(略)明峰宾馆与保安部经理邓某某手下的人发生打斗,刘某等人被打后扬言要报仇,遂纠集被告人吴某甲与罗豪、陆佳、吴某、王钟鸣、肖远、彭某某、吴某乙、刘某斌、陈某丁(均已判决)和朱凯(在逃)等人,意外发现邓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后,上述人便乘出租车来到石峰区响石广场拦住邓某某的车,陈某戊先举刀欲砍邓某某,但被人拦住刀砍在车门上,刘某和陈某丁去拖坐在出租车上的邓某某,见拖不动便用刀尖戳,其他人同时对邓某某进行刀砍、殴打,被告人吴某甲亦拿刀向车内戳并用拳头殴打。之后,邓某某被刘某和陈某丁拖下车,刘某和陈某丁各砍了邓某某一刀,邓某某负伤后欲往响石岭派出所方向躲逃,王钟鸣、彭某某、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等人紧追不舍,追赶过程中刘某某两次将邓某某摔倒在地,邓某某倒地后,追砍邓某某的人又对其刀砍和拳打脚踢。整个过程造成邓某某全身十六处伤口,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在卷,证明伙同陈某丙、陈某戊等人砍伤邓某某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刘某、刘某某、陈某丁的供述在卷,证明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致伤邓某某的经过,所述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相关细节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相一致;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在卷,证明在响石广场被人持刀砍伤的事实,所述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4、株洲市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邓某某伤情情况;5、本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因本案事实被判刑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株洲殡仪馆任保安。期间,株洲殡仪馆的一老板(在逃)要被告人吴某甲找人将位于该殡仪馆门口、与殡仪馆存在业务竞争的“郭某花圈店”砸毁,被告人吴某甲表示同意。2008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汤超(已判决)纠集傅家诚(已被治安处罚)、袁金龙(已判决)、李增毅(已判决)及王龙(另案处理),在(略)响石岭肯德基店前一面包车上会面,上车后一绰号“X”买鞭炮,然后以店老板送货太慢为借口,李增毅、袁金龙、傅家诚、王龙、高逸峰将郭某花圈店的玻璃门、消火柜、鞭炮、骨灰盒、花圈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汤超、傅家诚、王龙、袁金龙、李增毅的供述在卷,证明案发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某陈某在卷,证明其所经营的“郭某花圈店”被砸经过,所述时间、地点及被损坏财物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本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刑情况;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同案人汤超、王龙、李增毅、袁金龙辨认,均指出被告人吴某甲系纠集、授意其砸毁“郭某花圈店”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前科判决及服刑情况;2、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2006年12月21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08年5月18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指使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