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镇有个星峰锅厂,该厂需要维修石棉瓦厂棚,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任某某和我。2009年6月7日,星峰锅厂老板刘建北与任某某和我签订了修房协议,施工过程中,我从棚上摔下来,将头部和腰部摔伤,曾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出院。经郏县司法局安良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星峰锅厂厂长已进行了赔偿。2、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以郏县X镇星峰锅厂厂长刘建北为甲方,任某某、韩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修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包给甲方整修车间、库房等更换石棉瓦及修理,包工不包料,议定承包费壹仟捌佰元正二、乙方在换瓦及修房期间注意安全施工,所有一切责任某故,甲方概不负责。2009年6月9日原告韩某某不慎脚踩空从房棚上摔下来,将头部和腰部摔伤。当天星峰锅厂的会计将原告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76元,出院后又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94元。原告韩某某在住院期间,安良星峰锅厂厂长刘建北已支付原告韩某某x元,合作医疗报销x元。任某某未支付给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万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为农村户口,其为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给刘建北修房过程中,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从房子上掉下来摔伤。在这个事故中,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某定为事故的80%。因原、被告是共同与刘建北签订修房协议,共同实施了修房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40%的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将刘建北作为被告起诉,不能因此免掉其责任,故对刘建北承担的份额予以保留。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因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误工费12元计算为宜。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没有鉴定,未提供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亦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9元,扣除合作医疗x元,x.9元的40%,即x.72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韩某某垫付,待执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