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驰通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省科技市X街B1-203。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驰通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达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19日,天达公司、驰通达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天达公司依照驰通达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信息通信局(以下简称公安部通信局)签订的《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合同书之一》,负责公安部通信局在广东节点的机房UPS电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总造价为x元,分三期支付,在驰通达公司收到公安部信息局相应合同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天达公司支付,由天达公司向驰通达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天达公司如约履行,驰通达公司支付了两期货款,余款x元一直未付。故天达公司起诉要求驰通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驰通达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时间2006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
驰通达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认可欠款数额,但是天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驰通达公司应付给天达公司货款的时间是“自公安部支付甲方相应合同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驰通达公司是2005年1月支付天达公司第一笔款,最后一笔款是2006年1月23日支付的,此后,因天达公司违约,驰通达公司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天达公司对此既没有反对,也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天达公司已经丧失诉讼权利。驰通达公司不同意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驰通达公司一审反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天达公司应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供货协议后5日内提供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但是天达公司拖延交货5周,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付违约金x元。驰通达公司为天达公司垫付设备款1.5%的中标费,在合同履行中,驰通达公司未收取天达公司的任何中间设备差价,但为天达公司交付了有关税款,天达公司应退还。驰通达公司反诉要求天达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给付超标工程款x元,给付中标费4257元。
天达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真正的违约方是驰通达公司,而不是天达公司。中标费用和超标费用与天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跟天达公司的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天达公司不同意驰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项目投标,驰通达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支付了招标保证金x.24元。同年3月15日,中仪国际招标公司向驰通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驰通达公司在公安部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项目中中标。
同年6月28日,甲方公安部通信局与乙方驰通达公司签订了《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合同书之一》,乙方中标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环境改造项目,负责合同设备的采购并将设备运抵最终用户现场,提出设备安装环境前期改造的技术要求,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x元,分三期支付,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相关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5%,即x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x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于系统最终全部验收合格后380天支付;违约责任:乙方在未说明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延迟工程,则甲方有权每七天扣除乙方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
同年7月19日,甲方驰通达公司与乙方天达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合同书之一》有关广东节点的机房UPS电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所签署的协议,甲方作为公安部项目的中标单位,委托爱克赛授权经销商乙方承担广东节点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与设备有关内容执行《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合同》,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服务的合同总造价为x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分三期支付,付款时间为自公安部支付甲方相应合同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合同涉及的售后服务的内容,由爱克赛生产厂商向客户承诺与保证,广东节点由于加装输出隔离变压器引起的技术问题,由生产厂商与客户交流,进行技术确认,不在本协议协调范畴内。
之后,公安部通信局与驰通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备忘书,确认不再配置隔离变压器。2004年7月31日,驰通达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了电源项目补充备忘录,双方确认不配置隔离变压器。同年8月11日,驰通达公司致函天达公司,称由于变压器配置原因导致发货延迟,在与公安部协调并与天达公司签署了项目备忘录之后解决了此问题,但发货问题仍未解决,要求驰通达公司三日内明确是否有供货能力以使项目顺利实施;8月12日,驰通达公司再次发出备忘录,要求天达公司及时发货,日后由此产生的其它问题可酌情处理。
2004年8月13日,公安部通信局向驰通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
2004年8月23日,驰通达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了商务备忘函,达成如下谅解:由于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就广东节点并机组件中隔离变压器的配置问题未有澄清,在与公安部就此事澄清后双方达成相应的项目备忘,故此导致供货延迟;经与公安部协商后,因客观原因导致供货延迟在公安部谅解的情况下,不追究相关责任,此备忘签定之日五日内发货到客户现场。8月27日,天达公司向广东省公安厅交付了货物,之后,得到了驰通达公司的确认。天达公司随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9月10日,在设备验收及服务情况签收单上,广东省公安厅确认已按要求日期到货,已安装到位,对服务满意,验收意见为:该设备已安装并可运行。10月12日,广东省公安厅确认达到了国家质量标准,满足合同要求,工程质量优良,设备运行完好,验收合格。
2005年1月26日,驰通达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4万元。同年11月25日,公安部对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项目进行了验收。同年12月23日,公安部通信局向驰通达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货款。2006年1月23日,驰通达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
2007年1月7日,公安部通信局向驰通达公司支付了第三期货款,而驰通达公司既未将付款情况通知天达公司,亦未再向天达公司付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与驰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由于设备配置原因,天达公司没有能够按协议原定日期供货。在确认了设备配置之后,驰通达公司与天达公司重新约定了交货日期,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天达公司在驰通达公司要求的日期内交付了货物,设备安装后,广东省公安厅于2004年10月12日确认合格。天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要求驰通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驰通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公安部通信局支付的第三期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1月12日之前向天达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天达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驰通达公司辩称天达公司延期交货,并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驰通达公司反诉要求天达公司给付中标费,要求天达公司分担超标工程款,均没有合同依据;故法院对驰通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驰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天达公司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天达公司要求驰通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天达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点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驰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达公司货款四万二千零六十五元;二、驰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万二千零六十五元为基数,从二○○七年一月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驳回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驰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驰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供货,且于2004年10月12日提供的工程竣工文件无广东省公安厅公章,属无效文件,致使工程直至2005年11月25日才结束,天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天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驰通达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时即已告知天达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起算。综上,驰通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合同书、供货协议、电源项目补充备忘书、商务备忘函、客户收货回执、设备验收及服务情况签收单、招标保证金发票、中标通知书、公安一级网改建八大汇节点机房改造合同书、补充备忘书、备忘录两份、商务备忘函、公安部机关金盾工程项目验收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与驰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双方因设备配置导致延期供货后,驰通达公司、天达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达成的《公安部电源项目商务备忘函》确认因客观原因导致供货迟延,不追究相关责任,重新约定了交货日期。由此,双方已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天达公司按照变更后的供货日期交付货物、安装设备,广东省公安厅亦于2004年10月12日确认合格,故驰通达公司有关天达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驰通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公安部支付的相应合同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天达公司支付,故驰通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公安部通信局支付的第三期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1月12日之前向天达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因驰通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天达公司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驰通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驰通达公司有关其于2005年12月即已告知天达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天达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起算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驰通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元,由北京驰通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二元,由北京驰通达信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