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祥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旭宁(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路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旭宁(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田某甲、刘雄豪签订《导电玻璃项目合作协议》,由田某甲为主创建旭宁(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合作产生矛盾,于2009年4月15日协商约定:由被告田某甲在200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50万元;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余额75万元,如未能按时支付,被告以225万元为基数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并由旭宁(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旭宁(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偿还了48万元,之后未再履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77万元,并从2009年5月16日起以225万元计算,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所诉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年底之前给付原告张某120万元,即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前各付30万元,剩余57万元于2010年5月底前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旭宁(韶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文利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成希胜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