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0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金龙牌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x+300M处,与行人瞿XX相撞,造成瞿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