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因琐事与淮滨县X乡X村民薛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场人姜某某进行劝解,被告人吉某某用拳击打薛成江时击中了姜的头部,致姜某某左额叶及右颞叶多发及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款x元;被害人姜某某对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于2009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与他人相互厮打中用拳击打拉架的群众头部,造成其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双方无任何矛盾。案发后经调解,双方矛盾已消除;诉讼中,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坦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