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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与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陈红建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甲X号(住宅)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下称精信达制造厂)因与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玉淑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淑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5月31日,精信达制造厂向玉淑嘉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玉淑嘉公司于当日给付精信达制造厂一张2万元的支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玉淑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精信达制造厂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玉淑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07年5月31日的支票存根。

精信达制造厂在原审中辩称:精信达制造厂已经在2007年5月31日将2万元款项还了,所以不同意还款。

精信达制造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玉淑嘉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31日支票存根一张,支票存根中用途部分写明为借款,证明玉淑嘉公司借给精信达制造厂2万元。精信达制造厂的质证意见为:精信达制造厂确实从玉淑嘉公司取得了这张支票,拿到了2万元,但该款项是玉淑嘉公司向精信达制造厂支付的房租。同时,精信达制造厂与玉淑嘉公司均认可在已审理终结的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并未涉及该张支票。原审法院认为,在玉淑嘉公司与精信达制造厂之前发生的房屋租赁纠纷中,双方均未提及该张支票,即玉淑嘉公司未以该张支票作为其支付租金的相关单据,精信达制造厂亦未认可在玉淑嘉公司支付的租金中包含该张支票所涉的2万元。现精信达制造厂认为该笔款项为租金的证据不足,此笔款项的用途在支票存根中已明确写明为借款,故应认定为该笔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精信达制造厂提供的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精信达制造厂已于借款的当日,即2007年5月31日,由精信达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玉淑嘉公司原会计宋某某一起到银行以存入玉淑嘉公司银行帐号2万元现金的形式还给了玉淑嘉公司。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与魏某某一起到银行向玉淑嘉公司存过一次2万元,但其记不清存款的日期,也不知道存款的原因。玉淑嘉公司则认为宋某某是在2007年5、6月份从玉淑嘉公司辞职的,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的存在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偿还该笔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因证人宋某某不知道存款2万元的原因,也记不清存款的时间,故不能确认该笔2万元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31日,精信达制造厂向玉淑嘉公司借款,玉淑嘉公司向精信达制造厂交付了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借款。精信达制造厂未向玉淑嘉公司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玉淑嘉公司与精信达制造厂之间发生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精信达制造厂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玉淑嘉公司。玉淑嘉公司要求精信达制造厂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玉淑嘉公司要求精信达制造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信达制造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与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发生的借款行为无效;二、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返还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信达制造厂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一、因为玉淑嘉公司承租了精信达制造厂的房屋,故涉案的2万元是玉淑嘉公司所交的房屋租金,后由于玉淑嘉公司资金紧张,精信达制造厂又应玉淑嘉公司的要求将涉案的2万元退回给玉淑嘉公司。玉淑嘉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上的“借款”二字是精信达制造厂签完字后,玉淑嘉公司自己所填写的。即使是借款,精信达制造厂也已于2007年5月31日将所借款2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玉淑嘉公司。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否定了上诉人精信达制造厂的还款事实,致使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借款行为,并未查清本案事实,而草率适用合同法无效条款。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精信达制造厂曾要求原审法院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既未进行调查,也未就上诉人精信达制造厂的要求予以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玉淑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淑嘉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精信达制造厂称其与玉淑嘉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精信达制造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抗辩理由是借款已经偿还。精信达制造厂上诉理由又称其与玉淑嘉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抗辩及在本院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精信达制造厂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精信达制造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于精信达制造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玉淑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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