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艾佳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艾佳达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勤,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佳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佳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被告亚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亚祺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亚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佳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艾佳达公司与亚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艾佳达公司向亚祺公司指定工地供应石头漆。合同签订后,艾佳达公司依约向亚祺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货物,亚祺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其中有2677.22元未到期)。为此,艾佳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亚祺公司给付货款x.78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x.08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44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亚祺公司负担。
原告艾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25日供货合同;2、四联出库单(存单)6张;3、检测报告。
被告亚祺公司答辩称:艾佳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因艾佳达公司提供的石头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亚祺公司被工程建设方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x元,艾佳达公司对此罚款应承担7604.63元,且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亚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24日工程结算单;2、中国日报社项目工程结款书;3、关于艾佳达催款通知书的回复;4、2009年1月30日工程结算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亚祺公司对原告艾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艾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被告亚祺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亚祺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明因艾佳达公司所供涂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亚祺公司被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x元。艾佳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亚祺公司提交的证据4盖有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艾佳达公司仅负责供货并不负责施工,且诉争工程除粉刷艾佳达公司所供涂料外,还粉刷了其他厂家涂料。亚祺公司提交的2份工程结算单上列明罚款事项均为“违章罚款x元(含部分材料款)”,并未明确具体罚款工程名称及造成罚款原因,故本院对亚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日25日,艾佳达公司(供方)与亚祺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石头漆,单价5.9元/公斤,数量x公斤,规格30公斤/桶,总金额x元,按需方确认的样块供货;工程名称中国日报社办公楼改造工程;交货方式为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北京市以外运费由需方负担;根据需方施工需要,分3批供货,第1批供3000公斤,货款x元;第2批供9000公斤,货款x元;第3批供3000公斤,货款x元;每批货到施工现场后2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需方在支付第3批货款时可暂扣总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需方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终以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货到时,需方当面进行验收;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供方罚金。
签订合同后,截止2007年11月23日,艾佳达公司向亚祺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货物,亚祺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付,其中有2677.22货款未到期。诉争工程于200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
诉讼中,艾佳达公司表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佳达公司与亚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艾佳达公司依约向亚祺公司供货,亚祺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理应支付货款。诉讼中,亚祺公司提出因艾佳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罚款,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艾佳达公司要求亚祺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艾佳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艾佳达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四万零九百三十四元零八分为基数;自二OO八年二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七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