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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与北京怡康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杨玉华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3047号

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怡康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康庄小区对面。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怡康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达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怡康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康苑宾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胡云,怡康苑宾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管理中心诉称,2008年至2009年度,信达管理中心向怡康苑宾馆提供统一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7650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供暖费共计x元,该费用经信达管理中心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怡康苑宾馆给付供暖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供暖费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怡康苑宾馆对信达管理中心提供供暖事实、采暖面积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应为每平方米16.5元,鉴于宾馆经营不善经济困难,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分期分批支付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怡康苑宾馆系信达管理中心间接供暖用户,2008年至2009年供暖期内,信达管理中心向怡康苑宾馆提供统一间接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7650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供暖费共计x元,在供暖期间怡康苑宾馆未向信达管理中心支付供暖费。2009年5月22日,信达管理中心向怡康苑宾馆发出催缴供暖费用通知,怡康苑宾馆仍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给付供暖费用,信达管理中心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怡康苑宾馆给付供暖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供暖费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怡康苑宾馆同意按现行收费标准给付供暖费,但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交纳,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另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8)X号通知规定,自2008年冬季采暖季起,本市燃煤锅炉(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2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而在信达管理中心2008年12月3日向各采暖用户发布的供暖收费通知中,由于该中心不能承担二次管网的维修和维护工作,扣除室外管网维护费和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各1元,故将收费标准调整为24元/建筑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信达管理中心提供的京发改(2008)X号通知、供暖收费通知、催缴通知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达管理中心为怡康苑宾馆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2008年至2009年冬季采暖期内,信达管理中心为怡康苑宾馆提供了供暖服务,怡康苑宾馆应当支付供暖费,现信达管理中心要求怡康苑宾馆给付供暖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信达管理中心要求怡康苑宾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怡康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二○○八年至二○○九年度的冬季供暖费十八万三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怡康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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