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冰(已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冰不服郑某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郑某强拆[2009]X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申冰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敬民向本院提交申冰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的医学证明书。本院依法中止诉讼等待申冰近亲属是否参加诉讼。2010年7月30日,申冰之妻赵某甲委托李敬民向本院提交李敬民作为赵某甲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以及其子女申溪、申潇放弃参与诉讼的声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对原告赵某甲的丈夫申冰作出郑某强拆[2009]X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26日,郑某市人民政府收到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10位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包括原告窦国胜在内的10位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郑某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拆迁区域内大部分拆迁人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顺利搬迁,经反复做工作,仍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拒绝搬迁。拆迁人郑某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市拆迁办于2009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维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现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上述10位被拆迁人仍未搬迁,市拆迁办于2009年10月16日邀请拆迁当事人、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听证。拆迁人已为10位被拆迁人准备了拆迁周转用房,并提存了拆迁补偿资金,还对上述被拆迁人的拆迁房屋及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市拆迁办于2009年10月26日向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决定责成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公安局、郑某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某市X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10位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郑某市拆迁办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诉称:一、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做出关于原告不动产利益的决定书之彰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更没有进行必要地调查听证。不仅认定了没有经过质证的事实,而且也没有陈述其程序性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位于郑某许字第(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首先,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仅仅1万平方米,而且至今无人在现场定点,而原告等被拆迁人所在区域涉及的面积远远大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许可面积。其次,该拆迁许可证在2008年7月18日已经到期,其延期手续及文件并未在到期之前包括现在进行公示过。甚至至今没有人见过其在强制拆迁决定做出时拆迁人仍然拥有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决定书认定:郑某市拆迁办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2009)郑某裁字第X号、X号、X号行政裁决书。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至今也没有依法收到任何裁决书。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某强拆(2009)X号强制拆迁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位置在郑某市黄某地段,且土地资源丰富。2.录像、照片、邮件详情清单,证明①原告的房屋均为临街房屋,属商业用房,土地资源丰富;②原告对被告关于拆迁原告房屋的所有可诉行政行为都提起过诉讼,不可能收到限期搬迁及拆迁补偿裁决书而不提起诉讼。3.2003年7月29日郑某市管城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的动迁宣传提纲,证明原告所在的位置不属于被告此次的拆迁范围,而属于另外一个拆迁项目,该项目因拆迁许可证早就失效,而没有对原告进行强制拆迁。
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合法、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09年10月26日,答辩人收到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市拆迁办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郑某裁字第04、X号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维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过后,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被拆迁人未搬迁。市拆迁办在向答辩人申请强制拆迁之前,于2009年10月16日邀请拆迁当事人、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听证。拆迁人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被拆迁人准备了拆迁周转用房,并提存了拆迁补偿资金,还对原告的拆迁房屋及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答辩人认为市拆迁办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有关强制拆迁程序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X号强拆决定。该决定合法、适当,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拆迁许可证的问题,2008年7月18日,市拆迁办核发了郑某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拆迁许可证),2009年7月16日经市拆迁办批准对该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X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市拆迁办颁发X号拆迁许可证与X号强拆决定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就X号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8月10日作出(2009)郑某终字第168、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所述拆迁许可证问题,既不是作出X号强拆决定应审查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二)关于裁决书送达问题。(2009)郑某裁字第04、X号裁决书,均于2009年6月4日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合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公告照片;(2009)郑某终字167、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的合法性。第二组:1.2009郑某裁字第04、X号行政裁决书;2.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3.强制拆迁听证会通知以及回执;4.听证会纪录;5.申请强制拆迁前市拆迁办领导集体讨论会议记录;6.强制拆迁申请书;7.调解会通知、答辩通知、送达回证、裁决调解记录;8.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9.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10.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提存公证书;11.安置用房以及周转用房权属证明:(1)协议书;(2)安置小区工程建议协议书;(3)郑某市发改委关于郑某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城鑫苑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建设方案的批复;(4)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审的复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71)以及附件附图;(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197);(7)郑某市管城区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商城遗址一期项目行政强拆周转房权属证明;(8)周转房安置一览表;12.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及强拆通知书、送达回证、省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强制拆迁的合法性。第三组: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明强制拆迁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涉案拆迁许可证无效,但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郑某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且该拆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已获准延期并予以公告,该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见证人是被告下级机关正式人员,但送达回证显示送达人员是作出裁决的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人是原告所在地办事处工作人员,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履行的相关法定程序,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房屋为临街房屋与该房屋是否为商业用房没有关联性;邮件详情清单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行政裁决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的内容与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内的房产被规划在郑某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产位于郑某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曾对颁发上述拆迁许可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6月3日,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作出(2009)郑某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并于6月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2009年10月9日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通知,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6日邀请拆迁当事人、有关管理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进行了听证。窦国胜作为被拆迁人参加了此次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26日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被拆迁人强制拆迁的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郑某强拆[2009]X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郑某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这一基本事实,以及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因原告对此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称未收到该行政裁决书亦无证据支持,该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三、涉案行政裁决书在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补偿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等内容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原告安排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但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综上,郑某市人民政府根据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强制拆迁申请,以及该办报送的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提存公证书等相关材料,据此作出的被诉的郑某强拆[2009]X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其未收到行政裁决书,以及拆迁许可证无效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某强拆[2009]X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一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