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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孙某某、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倪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镇X村北处时,与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倪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京x系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倪某某受伤后,住院101天,原告倪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京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606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x元、其他损失4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6556元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关于赔偿费用我们已支付了x元用以原告的治疗费用。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到伤害,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北时,与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孙某某、倪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被送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跗关节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头外伤头皮挫裂伤。于2010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x.55元。2010年11月2日,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倪某某左下肢损伤目前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10年11月11日,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倪某某二次手术(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约需费用6556元;评估费500元。2010年8月20日,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倪某某的豫x五征三马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7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该单位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倪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某某受伤及三马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倪某某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倪某某诉求的医疗费用x.5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原告倪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故应按一人计算即30元/天×101天×1人=303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01天=1010元。原告倪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此二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倪某某的误工费应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即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01天=3771.87元;原告倪某某诉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规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x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天=4768.31元。原告倪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天×20年×20%=x.8元。原告倪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6556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倪某某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倪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倪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倪某某诉求的车辆损失x元及鉴定费和评估费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和评估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某某诉求的财产损失41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倪某某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高博特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倪某某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3771.87元、护理费47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6556元、鉴定费1250元、车损x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53元,扣除被告北京高博特公司垫付款x元为x.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原告倪某某承担1542元,被告北京高博特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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