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方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汤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乙与方某从1995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某情破裂第三人方某于2010年3月向息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在庭审中,方某向法庭提交其二人于1995年7月2日登记的结婚证作为证据时,王某乙表示才知道该结婚证的存在。2010年12月2日王某乙以该结婚证将其名字和出生日期登记及方某的身份证号码填写错误,不是其双方某自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息县民政局为其经双方某理结婚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息县法院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乙所诉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5年7月2日,距其向法院起诉时间已超过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某乙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立杰
审判员李洪宇
审判员阮晓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