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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和9月5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4时35分,被告人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仙游兰溪大桥沿南一环路往鲤南派出所方向行驶,行经鲤南镇X村X路段,因雨天视线不良而未能注意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以致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贵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李某贵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5月13日,被告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贵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希望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电动车合格证、赔偿协议、谅某、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亦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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