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法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私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湖北万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某、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1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鄂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仙桃市人民法院(2006)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追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潜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9日6时30分许,刘某丙驾驶鄂x号桑塔纳轿车,在汉仙公路XKM+700M处与张某甲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同年4月19日,刘某丁、唐某某在仙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签署担保书,担保伤者张某甲“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此事的善后事宜”。2004年9月27日,张某甲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2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同年12月1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11元、误工费2869.80元、护理费54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营养费277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具费450元等合计x.7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71元。刘某丁、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此后,张某甲因腿部左肢骨骨折断端愈合不良,于2005年8月2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左肢截肢手术,同年9月20日在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假肢,安装费用为x元。2006年7月6日,经张某甲委托,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共需x元。2006年8月11日张某甲诉至仙桃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某连带赔偿其假肢费、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
另查明,鄂x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潜怡公司,该车系潜江市X镇政府以潜怡公司的名义购买,产权属于潜江市X镇政府。2001年12月23日,该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昌芝华,后来又转卖给案外人舒爱东。
原审认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某甲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治疗出院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对相关损失予以了判决。张某甲后因左肢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05年8月2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左肢截肢手术,同年9月20日在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假肢。对这一期间的损失,刘某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伤残赔偿金x.60元,应予扣除。刘某丁、唐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刘某丙书面承诺“担保伤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此事的善后事宜”,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认定刘某丁、唐某某的担保行为系连带责任保证,张某甲因同一损伤住院截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但就保证责任期间来看,从此次债权发生即住院做左肢截肢手术及安装假肢之日起,债务人的清偿期届至,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张某甲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张某甲在做左肢截肢手术及安装假肢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刘某丁、唐某某主张假肢费及伤残费用等赔偿权利,故刘某丁、唐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潜怡公司虽系鄂x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潜怡公司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主张假肢费、后期治疗费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前次判决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x.60元,支持x.4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需,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2000元,因已事先定残,故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丙赔偿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假肢费、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40元。二、驳回张某甲对刘某丁、唐某某、潜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张某甲负担60元,刘某丙负担606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5年8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审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认定连带担保时效超过了6个月,免除了刘某丙、唐某某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刘某丙、唐某某、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湖北潜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丁、唐某某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本案的主债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200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此后,张某甲因恢复不良,于2005年8月22日第二次住院做截肢手术,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时是否需要截肢属于在第一次治疗时未确诊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张某甲做截肢手术的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故应从2005年8月22日起计算主债务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22日。而张智第二次诉讼,故刘某丁、唐某某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刘某丁、唐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刘某丁、唐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出具的保证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刘某丁、唐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甲关于刘某丁、唐某某保证期间未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张某甲上诉要求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潜怡公司虽系鄂x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转让,潜怡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潜怡公司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潜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丙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40元,刘某丁、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张某甲负担60元,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某负担6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刘某丁、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