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系王某某的大儿子。王某某与其丈夫、两个女儿四人为一户在咸水乡X村委第二村X组小心塘(地名)分得6.6-6.8亩左右的承包田,其中小心塘马路边四丘田为1.5-1.8亩左右,承包户内部没有分割耕种。王某某的两个女儿分别于1995年、1996年出嫁,此后由王某某及丈夫经营管理承包田。近两年,王某某的丈夫(即杨某某父亲)跟随杨某某一起生活,该小心塘马路边四丘田由杨某某代耕。王某某跟随小儿子生活。王某某丈夫于2O09年农历8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耕地依法不得继承。王某某丈夫死亡后,其承包田应由该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王某某作为该承包户成员,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杨某某退还承包田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小心塘马路边四丘田近两年因杨某某赡养父亲的需要由其耕种,王某某及其他承包户成员均未提出异议,王某某主张系杨某某租种证据不足,因此,对王某某要求给付两年租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某将小心塘马路边四丘田返还王某某;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土地承包成员不仅有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两个女儿。他们虽然出嫁,但是,她们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放弃;王某某的丈夫有遗书,将承包田给上诉人杨某某承包经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某不是承包经营户成员,不享有该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返还承包田。上诉人杨某某称承包户成员不止王某某一人,还有王某某的两个女儿,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两个女儿已分别于1995年、1996年出嫁,且上诉人杨某某无权主张他人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仁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