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东琉璃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以下简称青鲜菜蔬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鲜菜蔬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融基公司诉称:青鲜菜蔬中心职工张秀英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X室房屋,由兴融基公司提供供暖服务。青鲜菜蔬中心拖欠该职工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7224元。现兴融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青鲜菜蔬中心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22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青鲜菜蔬中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张秀英系青鲜菜蔬中心的职工,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60.2平方米。兴融基公司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青鲜菜蔬中心未向兴融基公司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224元。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载明:原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号,原房屋所有权人:张秀英,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X室,建筑面积:60.2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人:杨欣瑞、杨欣芳,发证日期:2010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查询档案、供暖协议、医保手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融基公司与青鲜菜蔬中心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兴融基公司已为青鲜菜蔬中心职工张秀英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青鲜菜蔬中心应依法向兴融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兴融基公司要求青鲜菜蔬中心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2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青鲜菜蔬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兴融基传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二百二十四元。
如果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绍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