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刘某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一去就是6年之久,其中有4年被告未某原告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儿子,操持家务,身心疲惫。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飞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飞,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梁某现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多年,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发生矛盾后不积极妥善解决,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及不愿作出努力,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刘某飞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因此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飞对其成长比较有利。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扶养费15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飞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刘某飞18周岁止(支付办法:2010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