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13日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X乡,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办事处,郾城区X乡X村,盗窃复合肥65袋,玉米33袋,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奇瑞QQ轿车一辆,总价值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评估过高。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宗旗、李中箱、张保善(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X乡X村的金丰种子门市部,盗窃高XX存放在该门市部的“奥特利”牌复合肥65袋、玉米38袋,销赃得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240元。
2、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办事处翟庄村X街,盗窃屈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盗窃薛XX的奇瑞QQ轿车一辆,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到舞阳县城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对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徐XX证言:昨天晚上,我的门市部被盗,丢有复合肥、玉米。复合肥市高善勋的,玉米是我的。
3、被害人高XX证言:2009年12月17日早上,徐XX给我打电话说,我放在他门市部的65袋复合肥被盗了。
4、被害人屈XX证言:2010年1月11日晚,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翟庄村被盗了。
5、被害人薛X证言:我昨天晚上把我的奇瑞QQ轿车放在小高庄村X街,回去睡觉了,早上起来发现车被盗。
6、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所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