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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鲁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14时0分左右,在濮阳县X路X路口处,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7023.23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之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2010年2月6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翟某某,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13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2元。

被告鲁某某、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应当赔偿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侵权法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不应当赔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鲁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交通强制险保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计款7023.23元;

6、濮阳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日清单103张;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8、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2张;

9、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上显示从2010年2月10日就没有用药情况,仅仅是床位费;对从2010年2月10日的医疗花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病例也不完整,部分病例未提交。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应当按103天计算,因为住院期间从2010年2月10日以后的日期不应当计算在内,原告应当提供医嘱来证明住院的真实性,而且用药从2010年2月10日之后也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供原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各一份及体温表两份。

原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应以出院证记载的为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4时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胡某某相碰,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随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双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外伤性牙齿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023.23元。2010年2月6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眼部损伤已构成了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3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某某,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现金x元。

又查明:原告胡某某之子马XX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某某及被告翟某某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住院天数为103天的时间问题,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胡某某存在挂床现象,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原告胡某某用药一日清单及病历长期医嘱上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原告胡某某诉求的医疗费7023.23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诉求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应计算为551元(x.56元/年÷365天×14天)。原告胡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胡某某诉求营养费应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庭审时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胡某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侵权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赔偿,但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261.84元(9566.99元/年×11年×10%÷2人)。原告胡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的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023.23元、误工费4055.54元、护理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73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11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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