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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因与同村村民赵西治在卖树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倪某某持木棍夯住赵西治腰部。经鉴定,赵西治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某、证人赵XX、赵XX、赵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西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于2011年1月1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起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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