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镇X路X号。
原告兼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稳(车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生片权上组
负责人胡某某,组长。
车某某、刘稳与浏阳市X镇X村民生片权上组(以下简称权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兼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上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刘稳诉称,两原告系权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权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按人均400元进行分配,2008年上半年,权上组有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按人均3800元进行分配。两次分配,被告均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二原告户口仍在权上组,一直属权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稳虽已离婚,但这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其成员资格;且二原告没有在其他农村X组织分到责任田,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各4200元。
被告权上组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稳于2003年10月与被告组上男青年车某丹结婚,并将户口从长沙县X村X组上。2004年7月23日,原告生下女儿车某某,女儿也登记为被告组上户口。2006年3月14日,原告刘稳与车某丹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归原告刘稳直接抚养,车某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此后,原告刘稳便携女儿去长沙打工,户口一直没有从被告组上迁出。2006年,权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按人均400元进行分配,2008年上半年,权上组又有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按人均3800元进行分配。两次分配,被告均以原告刘稳已经离婚,车某丹前妻的子女按离婚协议决定,前妻的户口未单独立户由男家自行内部解决,组上按一夫一妻分配为由没有分配给两原告。2009年2月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权上组征收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刘稳与车某丹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其女儿车某某,亦取得被告组上户口。原告刘稳虽然于2006年离婚,但是被告对征收补偿费形成征收分配方案时,两原告已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稳携其小孩车某某到长沙打工,并未取得长沙市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各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X镇X村民生片权上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车某某、刘稳土地征收补偿费各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X镇X村民生片权上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