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百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北京百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东方凯德华餐饮(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通惠寺X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洁明公司)与被告东方凯德华餐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夏某某,被告凯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洁明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1日,百洁明公司与凯德华公司就凯德华公司旗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东方威尼斯国际酒店的室内清洗开荒保洁、外墙清洗及石材打磨结晶工程签订了《单项合同书》。《单项合同书》中对承包费用、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详见《单项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百洁明公司完全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但工程完工后凯德华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验收,拒绝向百洁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在百洁明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凯德华公司仅支付了x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德华公司立即向百洁明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外墙清洗x元,包括6000平米的玻璃,每平米2元,室内开荒保洁不收费,石材打磨x元)。
被告凯德华公司辩称:百洁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百洁明公司实施的工程如果合格,凯德华公司应支付16万元,其却起诉28万元,与事实不符。百洁明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凯德华公司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凯德华公司与百洁明公司签订单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室内清洗开荒范围:地面、地毯、墙面、柱子、玻璃、卫生间等;2、外墙清洗范围:外墙、玻璃;3、石材打磨、结晶、室内。承包时间按凯德华公司通知进场,7日内完工。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外墙清洗每平米2元,室内开荒每平米2元,石材打磨每平米40元,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清洗施工面积为准,施工清洗完毕,凯德华公司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工程进行时,凯德华公司保证现场有具体负责人冷贵深监督质量,承包完毕后进行验收。
2008年1月15日,东方威尼斯(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尼斯公司)向百洁明公司发送函告,载明东方威尼斯公司质量验收检查小组对百洁明公司在威尼斯夜总会一、二、三、四层铺装的石材打磨结晶进行了质量验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部分石材出现泛黄发黑;部分石材接口处出现裂缝;部分石面表皮脱落;虽贵公司近日内进行了重新修补,但问题依然存在,一层大堂有所改观,但是不尽人意,没有达到我们验收的标准。一、二、三、四电梯前地面石材贵公司没有仔细的按程序进行打磨、清理、填充云石胶,且没有进行封釉结晶,只对石材表面进行了简单的打磨。以上存在的问题诸多,东方威尼斯质量验收检查小组认为不合格,不合格石材铺装存在的问题成文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给予及时解决。
2008年1月15日验收单载明,工程内容为室内1、2、X层石材打磨、结晶,室内1、2、X层玻璃清洁,大楼室外玻璃、铝塑板清洁,客户方意见为,详见函告内容,该工程不合格。
2008年3月16日验收单载明,施工范围1-X层石材结晶打磨,施工面积为百洁明公司测量石材面积约5735平米,验收结果为门厅外地面石材再做三次结晶,其他石材合格。验收人陈国义。
关于陈国义,凯德华公司表示,是公司员工,但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后又表示,陈国义是公司保洁部门的保洁员。
诉讼中,百洁明公司还提供了四份录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凯德华公司约定8月末给付工程款。凯德华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是与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对话,财务人员无权决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财务部门虽同意给钱,但是没有明确金额。
2008年7月29日,凯德华公司与百洁明公司确认了工作量,石材打磨数量为3680.93平方米,室内外墙面、玻璃清洁数量为9273.79平方米。
凯德华公司表示,百洁明公司提供清洁服务的地点是东方威尼斯酒店,该酒店是凯德华公司下属的一个店,签订合同时,东方威尼斯酒店还没有注册成立,所以是凯德华公司与百洁明公司签订合同。石材打磨款金额为x.36元,室内外墙面、玻璃清洁等款金额为x.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尚欠工程款x.94元。百洁明公司表示,凯德华公司与百洁明公司在2008年7月29日确认了工作量,但只是一部分,百洁明公司还做了室内保洁和外墙清洗,x.94元只是石材打磨的钱,双方对石材打磨确认了金额x.94元,外墙清洗x元,凯德华公司已经支付了2万元。
以上事实,有百洁明公司提供的单项合同书、2008年3月16日验收单、录音,凯德华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函告、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情况说明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德华公司与百洁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服务合同性质,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百洁明公司诉称凯德华公司应支付x元,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凯德华公司确认百洁明公司石材打磨数量为3680.93平方米,室内外墙面、玻璃清洁数量为9273.79平方米,而百洁明公司在诉讼中对此面积数量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确认百洁明公司向凯德华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百洁明公司表示虽认可以上工作量,但不认可凯德华公司根据工作量计算的价款,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百洁明公司所述价款,不予确认。凯德华公司表示,虽确认了工作量,但百洁明公司的服务并未达到合格标准,结合2008年3月16日凯德华公司工作人员陈国义签署的验收单以及相关录音证据、双方确认工作量的行为,本院认为,百洁明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得到凯德华公司的确认,达到合格标准,凯德华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百洁明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凯德华餐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十四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百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东方凯德华餐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张晓
人民陪审员赵迅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